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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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法背景下,众筹融资模式可能违反如下两个法条:
1、《证券法》第10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对以上法律条文我们从以下三方面来看:
从法律条文方面来看,互联网众筹模式存在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由于《证券法》和最高院的法律解释规定较为概念化,且中国法对“特定对象”和“公开发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确切的定义,因此只要向不特定对象或超过固定数目的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即有可能被定性为非法集资,这是我国的法律现状。仅从外在表象来看,互联网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等公开媒体广播信息,向数量较大的陌生人吸收投资,很容易落入“向公众公开发行证券”的非法集资概念中,正是这个潜在法律风险严重阻碍了中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发展。
从法律解释方面来看,互联网众筹模式有摆脱非法集资定性的空间。《证券法》和最高院的法律解释都说明,向少于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是非法集资。不论我国法律还是美国证券法对特定对象都没有明确的成文法定义,美国证券法通过案例法来解释,可采用的判断标准有是否与投资人有关系、是否有投资经验、是否设财富及投资门槛等,通常需要全面考虑众筹对象的所有相关因素才能确定。在互联网众筹模式下,投资人不仅需要注册,平台通常还对投资人的资产规模、收入、投资经历设定准入门槛,并对投资人的资料进行审核,经过批准的投资人才能投资。通过这套筛选流程,互联网众筹平台有理由主张其面向的投资人是特定的对象。
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互联网众筹模式尚未被定为非法集资的先例。除了涉嫌集资诈骗的案件外,截至目前,尚没有一家互联网众筹平台被司法行政部门定性为非法集资遭受处罚。与之相反,上个月国务院工作会议中李克强总理特别提出进行股权众筹融资试点,证监会刚刚上线了股权众筹系统,相关立法也在紧锣密鼓的准备过程中。由此看来,监管机构准备绕过传统非法集资的概括性限制,对互联网众筹进行单独立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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