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抵押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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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抵押含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融资租赁中动产租赁物抵押宜适当扩大范围并统一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新《办法》规定的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四类,无法涵盖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动产租赁物。比如实践中钢结构资产在山东枣庄、兰州曾做为动产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奶牛等生物资产也作为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但钢结构和奶牛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新《办法》规定的四类动产。
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融资租赁物的范围逐步在拓宽,而新《办法》仅罗列了四种抵押物,未免有不合时宜之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的定义是采取列举+概括式的方法,建议对动产的定义也采取列举+概括的形式加以规定以涵盖无法列举的动产类型。
从实践来看,关于生物资产租赁物的抵押,部分地方工商部门接受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也有以无法律依据不予登记的情形。我们期待,所有工商部门对此等动产抵押物持扩张解释的态度。
关于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新《办法》规定,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物权法》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以浮动财产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担保法》四十三条规定,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可以看出,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担保法》的规定和《物权法》、新《办法》不太一致,主要冲突体现在《担保法》和新《办法》的规定上。从法律效力层级来讲,《担保法》作为法律,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从时间上来讲,《担保法》虽然是法律,但颁布时间较早,而新《办法》是专门针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最新规范性文件。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新《担保法》和新《办法》均对动产抵押均有规范指导作用,存在不同的抵押登记机关也提醒我们,融资租赁业务相关当事人要准确获取租赁物的抵押信息,除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外,还需在公证处进行查询。然而,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公证处公示效力较弱,而且在不同区域之间并未形成统一的查询系统,查询成本过高。我们建议,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2、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浮动抵押的风险防范
新《办法》重申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浮动抵押物进行登记。浮动抵押特征在于抵押标的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的时候才能最终确定,抵押人新增的抵押物作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属于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最大的优势在于扩大抵押物范围,拓宽融资渠道。虽然融资租赁实践中浮动抵押并不多见,但仍有讨论价值。
情形一: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新增直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这两个抵押各自有效,不发生冲突。因为新增直租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不属于承租人的新增财产,不能计入承租人的浮动抵押财产。
情形二: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售后回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此时存在法律监管风险。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对租赁物行使相关权利,破坏已经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浮动抵押后,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看出,浮动抵押财产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售出后,任何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所以,即使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浮动抵押财产作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抵押权人也不得向租赁公司主张抵押权,不会破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是,实践中会面临着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风险。
因此,为了防范风险,建议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前对租赁物的抵押及权属状态进行查询。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租赁公司只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即可;对于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虽然没有对抗效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但是也要认真做好尽调,尽可能了解抵押事实。
3、融资租赁中“一物多抵”的解决路径
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者,为了获得更多融资,经常与多位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形成“一物多融”的局面。
“一物多融”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位于不同的住所地,按照新《办法》“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抵押,则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进行抵押,会出现多个抵押人在不同地方的工商局对同一租赁物进行抵押的“一物多抵”的情况。鉴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法通过租赁物来查询动产抵押情,此时出租人将面临着难以查询的困境。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通过以下途径来预防融资租赁“一物多抵”的情况: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租赁公司通过对承租人动产抵押信息的查询来了解租赁物抵押情况。二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与承租方有资金关系的融资租赁公司,然后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这些融资租赁关系的动产抵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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