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融资租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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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有立法的梳理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其发展过程经历了起步期、发展期、低潮期、二次起步期四个阶段。下面是我国对该行业法律、规章方面的规制: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该规定对其合同的主体、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无效情形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在融资租赁行业处于混乱低潮阶段时出台,对其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大大促进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999 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独立设置在分则第十四章中。《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10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2005 年 3 月由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规定,11该规定相对简单,并且不涉及法律方面的界定。
2007 年 3 月由银监会制定施行的《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对融资租赁进行新的规定,12该规定有明显的发展痕迹,将出卖方换成供货人,体现了该行业在我国取得的进步以及国家政策的与时俱进。上述两条规定均出自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机构,即商务部和中国银监会。国家通过专门的部门监管规章对该行业进行监管。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规定所反应的内容基本相同,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范围并未进行具体的规定,这成为了困扰实务的难题。例如,实务中有房产租赁合同,以房产作为租赁标的物进行融资,此种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则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极其相似的合同。
又如,实务中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总金额远远大于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及租赁利润,甚至存在没有真实、明确、具体的租赁物的合同,此类合同是借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之实。
再如,实务中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甚至以计算机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此类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如上所述,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有名无实”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是目的,而融物则沦为“空谈”。
众所周知,对合同的不同定性,必然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以及责任的承担,合同性质是最终确定双方当事人博弈的结果。因此,对于上述几类名不符实合同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在上述合同性质不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该类合同是否有效,学者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其标的物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其合同性质,进而适用相应的合同法条文,不应当直接认定无效;而也有观点则认为,应当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应当应当根据其标的物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其合同性质,不应当直接认定无效。
第二节 学者争论与《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
学术界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为该合同自身具有融资和融物的特征,与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之买卖合同确有相似之处;另一方面是市场需求的推动。
我国金融行业规则相对较多、政府把控严格,银行有自身的严格的风控系统,资金流入生产领域越发困难,然而实体经济却存在大量的资金需求,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尤其是区县级地方政府为了缓解资金压力,亦存在融资需求。
而融资租赁公司掌握大量闲置资金,具有融资租赁的手段和能力,希望扩大规模、增加利润,因此,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以一种没有“租赁”之实的融资渠道。行业混乱需要规则加以规范,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需明确标准,以防止部分企业投机取巧,扰乱经济秩序,进而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行业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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