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众筹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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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房产众筹法律风险中,最关键的是公众性规避。
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描述,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但是,我国刑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都是建立在“重实质正义”的基础上的,如果有人恶意将陌生客户加入朋友圈,然后进行宣传诱导,在满足其他要件基础上,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
加之,司法上对微信朋友圈的理解也有不同解释,究竟是私人交流还是公共场合?这有待更多案例印证。
其次,律师不能“出具相应房产证明”。
我国律师制度与西方律师制度的区别比较大,我们有国家事业单位--公证处,由公证员为各项证据起到保全和监督作用。律师可以做的工作叫做“律师见证”,只能作为公证的一种补充,其法律效果是在争议时起到证人的作用,并不能当然得“定纷止争”。至于出具房产证明,这点估计是误读,有权机关是国家房产管理机关。
第三,房地产众筹模式不可能出现单份房屋产权和全产权一样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果。
我国共有制度一共就两种: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前者主要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后者是按照份额享有房屋所有权。
房产众筹若是按份共有,但是按份共有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额享有特定部分的权益,远不是全部产权所有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预期年化收益权和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