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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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其收入的确认时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又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等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也就是说,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权益性投资所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一方面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另一方面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所以,即便是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为15%,也不存在“还原补税”。
另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同时规定: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非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连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收益
《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一条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对此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并且对被投资企业已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能抵扣。同时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由于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具有较大的投机成分,因而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对居民企业“短线”投资的一种遏止。
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同时,对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也不包括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不列入免税收入的理由同居民企业。
三、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另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而《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四、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抵免部分为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所负担的部分。这其中有两层意思:首先,外国企业已经在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只限于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所负担的部分,非该项所得所负担的部分,不属于可抵免税额。
为了防止国家税收利益的流失,这部分可抵免税额有一个最高限制,即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本法的规定所应缴纳的所得税,超过部分不得抵免,也不得往以后年度抵补。同时,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向境外关联方的权益性投资未取得或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合理的纳税调整
对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法定税率(即25%)的50%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对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应归属该居民企业的利润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为是已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抵减的依据,相应对未缴纳就不应当予以抵减)。
所谓控制,包括: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六、投资企业在转让或处置投资资产或被投资企业在清算之前不得确认权益性投资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所以,对权益性投资,不论投资企业是采取成本法核算还是权益法核算,在企业所得税上,投资期间被投资企业发生的投资亏损,投资企业均不得确认损失。
但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同时也是属于免税收入);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税前扣除。
七、权益性投资成本的确认
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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