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转让与注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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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融资租赁的区别
(一)设立条件不同
1、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的设立条件为严苛,核心条件如下:
第一,要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二,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第四,建立了有效的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2、内资试点融资租赁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的设立条件亦较为严苛,核心条件如下:
第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第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登记时不需要履行前置审批程序,也无须实缴注册资本。对于未办理试点企业资格的企业能否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需要办理前置许可,在企业办理了工商登记之后即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是,商务部2014年曾在其官方答复中认为,未在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内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包含融资租赁,但不能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依据即是前述商建发[2004]560号文。
3、外资融资租赁
外资融资租赁的设立条件相对较为宽松,核心条件如下:
第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第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二)审批机构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工商登记之前需要履行前置审批程序,取得银监会的审批。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工商登记时并没有前置审批,但是需要通过省级商务厅(委或局)申报试点资格,并取得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因属外资企业,需要履行外资审批手续,审批层级已经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高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3月17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商务部、税务总局将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
(三)业务范围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融资租赁;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1券投资;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经济咨询。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发行债1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1券化;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1保。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从事下列业务: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1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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