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众筹融资风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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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众筹中产生的法律风险是存在救济渠道的,无论是出资行为、股份代持行为发生纠纷都可以用民商事法律和诉讼程序还有部分行政规范来解决,而非法集资罪属于刑法范畴,刑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谦抑性、补充性、最终性,只要当民商事等其他渠道不能解决时才能选择用刑法的机制进行治理。当然我们也要正视众筹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可以出台相关的法律来引导规范众筹的发展。
(一)构建中国的众筹合格投资者保护机制
如何构建中国的众筹合格投资者保护机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也就是只要是合格的投资者参与投资则可以免除监管的程序,那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什么呢?美国的证券法最开始确立的合格标准是人数标准,就是不对投资者本身的经济实力、投资经验等有具体要求,只要参与投资的人数在25人之内就无需到监管机构注册,后来美国证券法又不断发展完善,增加了一些其他合格者标准归纳起来无非是从经济实力、是否具备投资经验、是否能从发起人哪里获得足够的信息等来判断是否合格,JOBS法案也贯彻了这些思路,只是把监管的要求放得更宽一些。我国现阶段如何兼顾公平和效率、兼顾节约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和投资者保护的平衡?我建议可以先设定一个人数的标准,募集对象在这个标准之下对投资者的实力经验无需作出明确的要求,如果超出了人数限定,则可以根据投资者的实力、投资经验等设定一个合格的标准,这方面建议考虑中国的国情,我国收入水平毕竟和美国相差很大,美国人的投资习惯投资意识较好,如果按美国确定的标准作为我国的标准,则可能有违众筹这种草根民间的融资特点,如果实在无法量化建议可以在总人数和募集总额上进行控制,如果超过了上述标准,则建立向监管机构注册备案的制度,众筹是一种小微企业小额融资的模式,如果采用审批制的话成本确实很高、融资效率也低,所以我建议以形式的注册备案代替实质的审批。
(二)加强对众筹平台的监管
由于信息不对等、实力不一致的现实情况,投资者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监管方要从制度层面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对众筹平台的监管可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操作和融资的透明度;加大资金管控确保支付的安全;完善平台操作流程规范,确保投资人掌握更多的信息,避免欺诈发生。同时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引导其合理控制风险。引入第三方机构(如银行、券商)负责资金托管,代理众筹平台在投资者账户、平台账户与发行人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保证资金的安全性。
(三)建立项目审核的标准化评判体系,明确众筹平台的责任。
尽管众筹网站会核实发起人的身份,并调查对方是否有完成项目的能力。但是对于创意或者项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是否经过官方或正规检测机构的检验,尚未有完整或者统一的评判检测标准,因此项目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存在很大的风险。资金筹集完毕以后,网站并不对项目能否按时完成负责,也不会对创业者是否有能力完成该项目进行考察。尽管在法律上创业者有实现承诺的义务,但如果创业者将资金使用完毕也未能实现承诺,也没有任何退款机制。甚至于目前几乎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能判定如果项目出现诈骗,平台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此需要建立项目审核的标准化评判体系,明确众筹平台的责任。
(四)严格限制股权或资金回报
国内,受相关法律环境的限制,众筹网站上的所有项目不能以股权或是资金作为回报,项目发起人更不能向支持者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必须是以实物、服务或者媒体内容等作为回报。因为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众作为投资人其实完成的不完全是一个投资行为,而是一个带有赠与性质的购买行为。在信用机制还未完成构建的背景下,需要严格限制股权或者资金回报,以规避非法集资。